今天看到两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是企业无偿赠送礼品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因为罚款是基于少扣缴的税款来计算的,所以需要先计算出企业未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但两个案件在计算个税的方法上却不尽相同。你单位2017年1月至12月在 “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借方科目列支购买的杉德卡93700.00元,上述礼品已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赠送给客户(本单位以外的个人),你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之规定,造成少代扣代缴2017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18740.00元。你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举办了相关营销活动或庆典进行楼盘促销宣传,存在随机无偿赠送非成交客户礼品的情况,通过检查你公司销售费用明细账、会计凭证及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账等,发现你公司未对上述随机赠送礼品的行为严格按照税法要求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度至2018年度你公司采购了若干礼品用于在销售现场或拓客展位中派发进行营销推广,其中营销推广过程中无偿赠送给非成交客户的礼品金额合计136419.26元,其中2016年有35600元,2018年有100819.26元(2018年1月至4月合计16720元,5月至12月84099.26元),换算成不含税价合计117217.31元,其中2016年不含税30427.35元(35600÷1.17),2018年不含税86789.96元(16720÷1.17+84099.26÷1.16)。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 )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你公司在营销推广过程中将采购的礼品赠送给非成交客户,应对上述随机发放的礼品扣缴个人所得税29304.33元,其中2016年7606.84元〔30427.35÷(1-20%)×20%〕。2018年21697.49元〔86789.96÷(1-20%)×20%〕这两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都是企业无偿礼品,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项,但在计算税款的时候却有明显的两处区别。一是赠送的礼品一个换算成了增值税不含税价,一个没有换算。
二是一个以礼品金额作为税前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一个以礼品金额作为税后收入,倒算出税前收入,再计算个人所得税。这两种计算方法哪个对呢?实务中明显是存在争议的,我仅谈一下个人的理解: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是否包含增值税,目前有两个相关文件: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收入额减去展业成本以及附加税费后,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财税[2016]43号文件中第四条规定:“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虽然上述文件针对的是劳务报酬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但均表明的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是不包含增值税的。我估计上述第二种计算方法将收入换算成不含税收入,是基于这种考虑。
但这里有一个问题,上述两文件提到的收入均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需要缴纳增值税。而对于客户获得礼品这样的“其他所得”(新个税法实施后改为“”偶然所得)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43号文件中第五条规定: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虽然该文件中谈到的是免征增值税,而接受赠送的礼品,对于受赠人来说属于不征增值税的项目,但其实质是一样的,都是个人取得该项收入没有缴纳增值税。所以在个人取得无偿赠送的礼品时,不应该将含税收入换算成不含税收入。
这个问题的判定取决于证据的指向,单凭业务名称是没办法下定论的。如果宣传策划方案提到了由企业负责承担赠送礼品的个人所得税,应该认定客户取得的礼品是税后所得,计算时应先将税后所得换算成税前所得,再计算个税。企业少缴纳税款的性质,属于已扣未缴。如果企业根本不知道应该缴税,活动方案也没有提及个税承担的问题,没有任何能证明是税后所得的证据,那么通常来说应该默认这属于税前所得,直接以礼品金额乘以税率来计算个人所得税。企业少缴纳税款的性质,属于应扣未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