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南沙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沙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南沙开发区税务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南沙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反映。
广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22年11月4日
广州南沙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总体方案》(国发〔2022〕13号,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有关要求,加快广州南沙粤港澳重大合作平台建设,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州南沙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29号)和《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州南沙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2〕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总体方案》规划的广州市南沙区全域(以下简称广州南沙)内,对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实施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在广州南沙工作的香港居民,其个人所得税税负超过香港税负的部分予以免征;对在广州南沙工作的澳门居民,其个人所得税税负超过澳门税负的部分予以免征。
第四条 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额计算,以一个纳税年度为准。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港澳居民在同一纳税年度内,不得同时享受本办法的港澳居民个人所得税优惠与粤港澳大湾区境外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可自行选择享受其中一项优惠。
第二章 减免条件和范围
第六条 享受本办法优惠的港澳居民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份条件:纳税人具有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
(二)工作条件:港澳居民纳税年度内在广州南沙注册的实质性运营企业或其他机构任职、受雇,或在广州南沙提供独立个人劳务,或在广州南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广州南沙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诚信条件:港澳居民遵守法律法规,在享受本办法优惠政策前三年内,没有税收违法记录。
第七条 在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因取得港澳居民身份而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自取得港澳居民身份次月起,享受本办法优惠政策。
在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因丧失港澳居民身份不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自丧失港澳居民身份次月起,不再享受本办法优惠政策。
第八条 享受优惠的个人所得具体为:
(一)来源于广州南沙的综合所得,包括:
1.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在广州南沙任职、受雇,从该任职受雇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2.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在广州南沙从事劳务从广州南沙取得的所得。
3.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从广州南沙取得的所得。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因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从广州南沙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二)来源于广州南沙的经营所得,是指在广州南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三)入选广州市南沙区区级以上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人才补贴性所得。
本条款的所得不含稽查查补所得、纳税评估调增所得。
第九条 减免税额的计算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减免的方式进行。
港澳居民取得本办法第八条的个人所得,根据税法规定应办理汇算清缴的,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应以年度汇算清缴确定的全年应纳税额为准。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港澳居民个人所得享受本办法规定优惠的,在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申请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港澳居民可自主选择下列办理方式:
(一)自行办理年度汇算;
(二)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含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其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代为办理;
(三)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办理,纳税人与受托人需签订授权书。
第十二条 港澳居民应向其在广州南沙的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南沙开发区税务局)、南沙区财政局应及时发布申报指南,明确申报对象、申报方式、申报时间、应提交的资料、申报程序等内容,最大程度方便港澳居民申报办理。
第十四条 港澳居民可以根据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安排待遇,也可以选择不享受税收安排待遇计算纳税。
第十五条 对于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一经查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施行前期间,参照本办法执行。
港澳居民申请享受本办法优惠的个人所得所属纳税年度在本办法有效期内的,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