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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定了特定情形下劳动者从用人单位离职,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者的所得,需要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财税[2001]57号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由于上述规定,很多劳动者都认为自己只要离职从用人单位取得的经济补偿金,都能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下面的案例就是一起劳动者取得离职补偿金的数额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但是仍然被征收了个税。案情简介如下:

王某与上海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仓管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于2018年9月30日终止,2018年9月21日,上海某公司通知王某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8年9月17日,上海某公司向王某结算了2018年9月工资、结余年休假工资、2018年年终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应得收入31490元,上海某公司向王某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5992.5元。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差额5992.5元,上海某公司向王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1129元,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的理由是王某收到的经济补偿金是“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此不适用财税[2001]57号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实践中,员工从单位离职分为劳动合同到期离职和劳动合同未到期离职,税务机关会认为劳动合同到期离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属于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其实,不管是到期经济补偿金还是没有到期的经济补偿金,本身的性质都是补偿劳动者,我们认为都应当适用财税[2001]57号文的税收优惠政策,你认为呢?


---来源于: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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