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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

第4027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

厦税函〔2020〕124号 

发布日期:2020-08-19 15:45 来源:厦门税务

尊敬的游东志先生:

《新经济网络视听产业税务创新的提案》(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4027号)收悉,该件由我局独办。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办理工作背景
我局高度重视上述提案,在提案办理过程中,注重加强调查研究,深入了解当前新经济网络视听产业的困难,梳理分析国家出台的新经济网络视听产业相关税收政策。
二、办理情况
(一)关于“对自由职业者直接认定为个体工商户”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个体工商户是指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中第一条第(一)项:“推进平台经济相关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便利化”;《关于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激活消费市场带动扩大就业的意见》(发改高技〔2020〕1157号)中第五条第(九)项:“通过网络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可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个体工商户”。另外根据相关分工,该事项的主要职能部门不是税务部门,我局将做好配合工作,将相关建议转交给市政府相关部门。
(二)关于“以银行流水作为平台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凭证”的建议
平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是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进行管理的。其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提案建议所参照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自2020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三)关于“对网络视听行业和微商按照0.6%征收个税” 的建议
对于个人取得经营所得,有两种个人所得税征税方式。一种是据实征收,另一种是核定征收;核定征收是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经济实体在生产经营中,由于各种原因,收入与成本费用难以准确核算、难以取得相关票据的情形。
核定征收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取得的所得是经营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经营所得的定义,包括了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等。
网红直播、微商涉及的影视、演出、表演、广告、经纪服务等项目,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列明的劳务报酬的项目,个人从事以上项目,应当按照劳务报酬征收个人所得税。
网红直播、微商通过网络平台直接销售货物则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列明的劳务报酬项目,我局根据其业务实质,符合存在合理的成本费用、有雇工等条件,判断其为“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可按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进行管理,在满足核定征收的其他条件时,可以按照核定征收率进行个人所得税征收。
三、下一步工作思路
今后,我局将配合相关部门,推行个体工商户便利化注册等事项,积极支持厦门市新经济网络视听产业发展。同时,关于税前列支凭证的管理以及个人所得税税负等问题,我局也将积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衷心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领导署名:黄小平

联 系 人:余玥

联系电话:0592-2021623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0年7月28日

【晶晶亮读后感】
因为提案是围绕自由职业者的涉税问题,所以厦门税局的回复是隐含了这个前提的,这种情况下,判断网红直播的所得,仅需要区分是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
如果抛开这个前提,还有一些网红是受雇于公司进行的直播,那么她们取得的所得就是工资薪金所得。
对于个人所得来说,不同的所得不同的税率,所以区分所得的性质是非常重要的。最近沸沸扬扬的两个网红偷税案,就是通过虚构业务将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转变成经营所得,来偷逃个人所得税。
但所得的性质,在个人身份确定、并做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了,人为地去改变,其实是得不偿失的。
来源:厦门税务,税乎网,晶晶亮的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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