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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1999〕58号文件规定: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人,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人,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说明的是,国税发〔1999〕58号文件没有被废止,而且内部退养与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不同性质,因此,对个人内部退养取得的一次性收入,不能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的规定征税。 
例:李某月薪1600元。2007年4月,李某提前50个月办理内退手续,取得一次性收入61000元,内退后仍保留其原月工资标准2400元,但不得享受以后的加薪和奖金等。 
1、先将其取得的一次性收入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61000÷50=1220(元) 
2、与当月工资合并确定适用税率:1220+2400-1600=2020(元),适用15%的税率,速算扣除数为125。 
3、李某应缴个人所得税:(61000+2400-1600) ×15%-125=9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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