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一起商业案件中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在该案中,某自然人纳税人的商业合作伙伴单方面违约,买卖合同未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其支付了一笔违约金。那么,守约方取得的这笔违约金,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违约金的性质上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基本属于损害赔偿金,是对守约方利益受损的一种补偿,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的“所得”,不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基本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具体包括法定的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定金等约定的赔偿损失。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六条,也对合同解除后,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作了明确: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属于“约定的损失赔偿”范畴。合同未履行,随着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但不影响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从实质上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承担违约金,不以发生损害和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等为要件。只要合同一方发生了违约行为,守约方就可以主张违约金。也就是说,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严格责任原则,指不论违约方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编者注)。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买卖合同未履行,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守约方个人的违约金,从性质上看,属于损害赔偿金。从个人所得税的计征原理上看,有相应的所得才涉及纳税义务,而合同违约金作为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不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从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规定上看,违约金究竟属于何种税目,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没有相关法规规定前,守约方也无须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所得项目,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不难看出,违约金并不属于前八项所得。有一种观点认为,守约方获得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属于“偶然所得”,应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从个人所得税政策法规上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亦并不属于“偶然所得”范围。偶然所得,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显然,守约方获得的违约金,并不属于个人得奖、中奖和中彩所得。对“其他偶然性质所得”的具体范围,《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公告”)采取正列举的方式作了规定——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具体包括三项: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收入;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据此规定,“其他偶然性质所得”并不包括合同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个人的违约金。换句话说,违约金不属于“偶然所得”范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而截至目前,税务主管部门在这方面仅发布了74号公告,其中明确规定的“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只有三项,不包括合同未履行而单独支付给个人的违约金。因此,笔者认为,合同交易一方单方面违约,导致买卖合同未履行,守约方所取得的合同约定违约金,属于对守约方损失的赔偿。根据个人所得税政策法规的规定,不在已正列举的“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项目中,也即不属于“偶然所得”,不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